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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开银|论公司法上的身份归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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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宁波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宁波大学东海研究院研究员。
来源:《法制与社会发展》2021年第4期(第87-103页)。(责任编辑:苗炎、陈洪磊)
摘 要
公司作为商事组织,是公司发起人、股东、董事、监事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等不同身份主体的聚合体。公司内部表现为科层结构与“命令—服从”关系,这不同于民事主体之间所形成的地位平等与意思自由的基本格局。这些特点决定了适用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过错归责原则并不能完全被适用到公司法上的身份主体之间,公司法应该关注公司内部身份或地位不平等的事实,而适用不完全相同于民法的归责原则。从严格意义上讲,公司法上的主体责任整体上是一种身份责任。不同身份的主体具有不同的义务,承担不同的责任。“身份”成为公司法上的责任归咎的基本依据,“过错”蜕变为局部(相同身份主体之间)或辅助(责任轻重)的考量要素。认识并确立公司法上的身份归责原则,是公司法之组织法本质的反映,是商事责任理论认识深化的结果,有利于实现对民商事责任的区分与统合,优化公司法上的责任配置与追究机制,提高公司治理效率。
关键词:公司法性质;身份;身份责任;归责原则
结 语
公司是市场经济中的重要身份体,离不开契约和身份两种要素的协同。公司身份体内既坚持身份差异,也承认人格平等,既主张身份责任及其归责原则,也不排斥过错责任及其归责依据。这些特点折射出公司身份体内之身份秩序与契约本质相结合的特质,反映了公司法融合私法与公法、组织法与行为法的品质。然而,现代公司法理论却忽视了公司组织的身份要素,将民法中的人格平等与个体意思自由原则直接适用于承认身份差异与团体意思干预的公司法,这导致了公司法上的身份责任及其归责原则被过错责任及其归责原则所屏蔽。“只见契约,不见身份”是商法与公司法理论研究懈怠的结果。“身份调整则以特定的组织或群体为对象,在特定的身份体内部构造身份,在身份结构和身份联系中规范个人行为,突破了原子化的主体假设。”如果我们忽视对商事组织法中的身份及身份所形成的秩序的研究,则必然会落入民事责任理论的逻辑中而无所作为。公司作为由发起人、股东、清算人、董事、监事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等地位不同的主体所构成的“身份体”,其严格的科层结构及“命令—服从”关系超越了或突破了民法主体之间的地位平等与个体意思自由,代之以身份差异和团体意思干预。身份成为了公司法主体的基本存在方式或构成要素,公司身份体内只见“身份”而不见“人”。身份责任成为主导责任,过错责任退居其次。身份归责原则成为第一顺位原则,过错归责原则蜕变为补充原则,过错成为裁决具体身份责任的酌定情节。身份归责原则与过错归责原则有序共存,互为补充,同时,二者也存在适用范围和适用方法的区别。公司法发现并确立身份归责原则是商法及其商事主体责任理论深化的结果,有利于实现对民商事责任的区分与统合,优化公司法上的责任配置与责任追究机制,提高公司治理效率。
我国《公司法》应当在总则中明确规定公司法主体应当承担身份责任,并确立身份归责原则,明确身份责任与过错责任、身份归责原则与过错归责原则之间的关系,完善对公司法主体的职权、义务以及违反职权或义务的责任的规定,增加限制权利或剥夺身份资格的责任承担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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